(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兴荣与朴海龙、许巧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海龙,许巧红,杨兴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海龙,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巧红,医生。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荣,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月花。上诉人朴海龙、许巧红为与被上诉人杨兴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日,朴海龙向案外人贺贤可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朴海龙筹建渔业中心项目,急需项目规划、设计土地补偿资金,特向贺贤可借款2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利息以借款资金打入朴海龙银行卡之日起计算。2011年6月13日,贺贤可出借给朴海龙2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杨兴荣、朴海龙及案外人贺贤可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贺贤可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截至2013年6月2日的利息960000元转让给杨兴荣,由朴海龙于2013年9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杨兴荣。同日,朴海龙向杨兴荣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朴海龙承诺在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内归还上述本息合计2960000元,并支付延期3个月利息(每月40000元,合计120000元)。尔后,朴海龙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认定,朴海龙与许巧红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二人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杨兴荣于2015年6月1日以朴海龙未按约履行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朴海龙偿还杨兴荣29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960000元,合计2960000元);二、朴海龙支付利息1416000元(以29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日算至2015年6月1日),并从2015年6月2日起以43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许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朴海龙在原审中答辩称:1.朴海龙借款2000000元系用于杨兴荣和朴海龙、贺贤可的父亲三方筹建的中国国际渔业产品集散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渔业中心项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追加许巧红为本案的被告;2.朴海龙愿意偿还杨兴荣2960000元,不应当再承担其他利息。许巧红在原审中答辩称:1.许巧红不认识杨兴荣,对杨兴荣和朴海龙、贺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不知情,杨兴荣也未通知许巧红;2.借款系用于渔业中心项目,未用于朴海龙与许巧红家庭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许巧红与朴海龙已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人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贤可将涉案借款债权让与杨兴荣,并与杨兴荣及朴海龙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朴海龙应当对杨兴荣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贺贤可于2011年6月13日出借给朴海龙2000000元,故朴海龙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出借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杨兴荣主张将利息折算为本金并按折算后的本金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拖欠利息可计入本金,杨兴荣和朴海龙双方之间对此也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杨兴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朴海龙、许巧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许巧红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朴海龙与许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朴海龙、许巧红辩称该借款系朴海龙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反,根据《借款协议》可知,朴海龙所借款项用于筹建渔业中心项目,并非用于朴海龙个人生活或消费。如朴海龙因筹建渔业中心项目而获得收益,惠及于许巧红,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用于朴海龙与许巧红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应由许巧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杨兴荣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朴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兴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6月13日开始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许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808元,由杨兴荣负担3552元,由朴海龙、许巧红负担38256元。朴海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朴海龙与杨兴荣并非债权转让关系,涉案款项系朴海龙与杨兴荣、案外人贺贤可的父亲为共同筹备经营渔业中心项目的合作投资款。杨兴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贺贤可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现该项目未能开发成功,应由杨兴荣、朴海龙与贺贤可的父亲对该损失承担共同责任,而非由朴海龙个人单独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渔业中心项目获得的利益惠及许巧红,该推定无凭无据。许巧红未参与渔业中心项目,又有自己的稳定收入,无须依靠朴海龙的投资收入生活,故许巧红无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巧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朴海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许巧红对朴海龙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对方行为获得收益,是指实际上已经取得的收益,现朴海龙在该项目中根本没有获益,更不用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转让协议》系朴海龙与杨兴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朴海龙的个人债务。许巧红主观上并无与朴海龙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未依靠朴海龙的收入生活,许巧红无须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朴海龙针对许巧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对许巧红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杨兴荣答辩称:贺贤可已经依据《借款协议》向朴海龙交付借款2000000元,之后,杨兴荣、贺贤可与朴海龙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确认朴海龙尚欠贺贤可借款本息共计2960000元,贺贤可将该债权转让给杨兴荣,朴海龙也予以认可,故朴海龙应按约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向杨兴荣归还相应款项。朴海龙称贺贤可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无任何依据,应不予采信。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所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涉案债务的发生时间,还是转让时间,均在朴海龙与许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是否获取实际收益,是否进行共同经营,并非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且渔业中心项目影响巨大,许巧红也不可能不知道。至于朴海龙与许巧红的离婚协议,仅能约束他们,不能约束他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朴海龙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共六页)、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关于中国远洋渔业集散地项目落户的复函》一份,拟证明杨兴荣与朴海龙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许巧红对该证据无异议。杨兴荣认为上述文件与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仅记载了关于建设渔业中心项目的有关情况,并未记载朴海龙与杨兴荣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故尚不足以证实朴海龙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许巧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三页、渔业中心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拟证明朴海龙作为象山龙氏农渔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龙氏公司与象山县鹤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涉案借款用于龙氏公司经营而非家庭经营的事实。经质证,朴海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杨兴荣认为从上述材料可看出龙氏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故该证据与涉案借款关系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知龙氏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也无其他内容显示涉案借款用于龙氏公司经营所需,尚不足以证实朴海龙将涉案借款用于龙氏公司经营,即使该借款用于龙氏公司经营,也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借款系朴海龙个人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宁海县第一医院的证明两份、宁海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清单两页,拟证明许巧红有稳定的收入,无须依靠朴海龙的收入生活。经质证,朴海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杨兴荣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巧红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一方所在的公司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并非是认定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故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杨兴荣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朴海龙是否应向杨兴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许巧红是否应对朴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贺贤可与朴海龙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贺贤可已按约向朴海龙交付《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故贺贤可与朴海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贺贤可将该债权转让给杨兴荣,且与债权受让人杨兴荣及债务人朴海龙之间就转让行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朴海龙应向杨兴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朴海龙称涉案款项系其与杨兴荣、贺贤可父亲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朴海龙应支付杨兴荣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债务以朴海龙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的发生及转让均在朴海龙与许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巧红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兴荣与朴海龙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朴海龙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兴荣要求许巧红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6元,由上诉人朴海龙、许巧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