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思汉与罗文生、陈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思汉,罗文生,陈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谢思汉,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文生,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南平顶山。被告陈丽青,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南平顶山。原告谢思汉与被告罗文生、陈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思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生、陈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思汉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罗文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陈丽青与罗文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文生、陈丽青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文生、陈丽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思汉与被告罗文生双方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罗文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谢思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罗文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谢思汉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罗文生账户转入200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还查明,被告罗文生与陈丽青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罗文生、陈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文生向原告谢思汉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罗文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罗文生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罗文生与被告陈丽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文生、陈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生、陈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思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罗文生、陈丽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奕音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