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华祥与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祥,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范华祥,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范华祥,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兰珍,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美景大道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805783-8。法定代表人:林永宁。委托代理人:李新城,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华祥诉被告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祥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珍、被告翠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华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30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杂工,主要为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环境的清理工作,工作中常常接触粉尘,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未为原告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未为原告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8月,原告自感胸部不适遂在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肺部CT检查,诊断为:1.两肺继发性肺结核;2.两肺间质改变,左肺舌叶少许条索灶,纵隔及双侧肺门区多发肿大淋巴结;3.两肺多发局限性间隔旁型肺气肿。2015年8月12日,原告被××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原告年老身患××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工伤待遇,身心遭受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56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782.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39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华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证明、证明1份、施工证;2.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张、健康检查表、放射影射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2015年8月26日健康检查报告、2015年7月22日X线检查报告、2015年8月1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3.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5.发票1张;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张;7.银行流水记录;8.证明(2015年9月21日)1份。被告翠隆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权诉讼于法无据。××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障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危害作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1)办理退休手续后,××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2)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危害作业的人员。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的健康权纠纷诉讼,于法无据,原告理应通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直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被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综上,本案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原告并未诉诸劳动仲裁,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另一方面,原告××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中心的材料中明确表述曾在石场工作过数年,从事炮工这一有毒有害的生产工作,具体工作时间是1998年至2003年,而其在2012年入职被告处时,××接触史。原告是被告的建筑工地的杂工,工作时间也只有短短的2年多,原告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不足以导致原告患××,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手续,若原告在劳动工作期间所受的损害全部由被告承担,那么工伤保险则无意义,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2.被告不应承担完全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有充分理据及比例分配,××的形成特性、原告的工作经历,被告对原告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翠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证明;3.入职人员登记表;4.××诊断证明书;5.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证言(韦某、陈某);7.入职登记表;8.考勤登记表;9.××健康检查表;10.结算单;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2.检测报告(3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范华祥入职翠隆公司,做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翠隆公司为范华祥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6月30日,范华祥离职。2014年8月26日,范华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两肺继发性肺结核(多为纤维增殖灶);2.两肺间质改变,左肺舌叶少许条索灶,纵膈及双侧肺门区多发肿大淋巴结;3.两肺多发局限性间隔旁型废气肿。X线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为:结合职业史考虑矽肺,建议请有关部门鉴定。庭审中,范华祥称其知悉前述诊断结果后,并未进行继续治疗。2015年4月21日,范华祥在××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体检,××,肺通气功能轻度减退。2015年8月12日,××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中职诊字[2015]017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危害接触史为:1991年4月至1993年12月在中山市张家边小隐私人石场从事“打风炮”,日工作8小时,接触粉尘,戴口罩;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在翠隆公司的西区富华道天悦城工地从事杂工,日工作9小时,接触粉尘,无口罩;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在翠隆公司石岐区老鞍山南安路商业楼工地从事杂工,接触粉尘,日工作9小时,接触粉尘,无口罩。2015年9月1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范华祥自述为1991年4月至1993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前述受伤方式(长期接触粉尘)可以形成肺部的损伤,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范华祥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9月29日,范华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5]665号,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30日,范华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证人韦某、陈某证言显示:范华祥与韦某、陈某系同一班组职工,三人均系杂工,每月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工作中需接触粉尘,翠隆公司提供口罩、手套等防护工具,均未进行入职前体检,直至2015年才安排职工体检。翠隆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2015年11月6日,××预防控制中心、中山市卫生检验中心对翠隆公司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美景大道93号的商业楼工程打炮的矽尘、余矽尘长时间采样样品浓度未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2007)中的规定的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再查:范华祥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6日在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6.4元,2014年8月26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元,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8日在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95.2元,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6日在××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93.2元,合计782.8元。诉讼中,范华祥与翠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期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期间,未计入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翠隆公司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二、翠隆公司应向范华祥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一。××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范华祥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翠隆公司提出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范华祥自入职翠隆公司以来长期接触××危害因素(粉尘),翠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有提供口罩、手套等防护工具,但未为职工进行入职前体检,每年也未提供相应的身体体检保障,足以认定翠隆公司对范华祥患××(矽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翠隆公司提出“原告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不足以导致原告患××”的抗辩,并提交检测报告予以佐证,但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时间、检测地点均与范华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范华祥的工作环境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2007)的规定,故本院不采信该抗辩。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残疾赔偿金。虽然范华祥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范华祥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22700.6元(30192.9元/年×20年×7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翠隆公司的侵权,范华祥在工作过程中患××,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参考范华祥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三)医疗费、鉴定费。本案中,因该××范华祥身体受到损害,范华祥因此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范华祥为伤残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范华祥自述其在1991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已接触××危害因素,且在2014年检查出疑似矽肺时并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及其严重程度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翠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翠隆公司对范华祥的健康权损害承担60%责任,翠隆公司应支付范华祥的民事赔偿金额为276170.04元(422700.6元+35000元+782.8元+1800元)×60%,就范华祥诉求的赔偿金额超出276170.04元的部分即217784.76元(493954.8元-276170.0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范华祥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华祥支付民事赔偿款276170.04元;二、驳回原告范华祥超过276170.0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9元,减半收取4355元(原告范华祥已预交),由原告范华祥负担1634元,由被告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被告中山市翠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范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首立姚志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