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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苏锦明、吴霖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苏锦明,吴霖辉,杨淑芳,杨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0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杰民,员工。被告:苏锦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景名筑8座B03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霖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淑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商业大道10号、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铨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景名筑8座B03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苏锦明、吴霖辉、杨淑芳、杨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吴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明、杨淑芳、杨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苏锦明(乙方)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苏锦明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苏锦明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苏锦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苏锦明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苏锦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吴霖辉、杨淑芳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自愿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等内容。苏锦明与杨铨辉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2014年10月20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苏锦明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苏锦明拖欠贷款本金70272.8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苏锦明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苏锦明偿还贷款本金70272.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975.87元,上述本息合计71248.67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7月25日其至清偿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吴霖辉、杨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杨铨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且苏锦明起诉后有还款,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苏锦明应偿还本金21133.57元,利息(含罚息)2296.47元,合计23430.04元。其他诉求不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单;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5.结婚证;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苏锦明、杨淑芳、杨铨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吴霖辉对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均确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苏锦明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20万元用于采购塑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2%。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0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苏锦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苏锦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70272.8元,利息(含罚息)975.87元未还。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苏锦明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2月29日,苏锦明尚欠本金21133.57元,利息(含罚息)2296.47元未还。另查:2014年10月20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吴霖辉、杨淑芳作为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苏锦明(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2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苏锦明与杨铨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苏锦明办理上述借款手续时,提供了其他与杨铨辉的结婚证供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审查。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苏锦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吴霖辉、杨淑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苏锦明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苏锦明欠款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苏锦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苏锦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铨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苏锦明、杨铨辉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铨辉对苏锦明的上述债务与苏锦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吴霖辉、杨淑芳为苏锦明尚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故吴霖辉、杨淑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霖辉、杨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锦明追偿。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锦明、杨淑芳、杨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锦明、杨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1133.57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合计为2296.4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6.2%的1.3倍即21.06%计算】。二、被告吴霖辉、杨淑芳对被告苏锦明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霖辉、杨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锦明、杨铨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苏锦明、吴霖辉、杨淑芳、杨铨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