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谭某甲、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在庄河市领头羊海鲜店就餐时,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就餐的被害人周洋发生争执,谭某乙遂将此事告知郭晓龙(另案处理),于是被告人谭某、郭晓龙等人在饭店门口对周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摔倒后胳膊受伤,谭某等人便要求周洋陪同谭某去医院做检查,周洋拒绝,谭某、郭晓龙等人遂再次对周洋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周洋带至庄河市中心医院。在医院走廊,周洋的朋友王宇与周洋相遇并交谈,被告人谭某甲见状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宇头部,谭某、谭某乙、郭晓龙、殷绍航(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对周洋、王宇进行殴打。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洋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面及躯、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宇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面及肢体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在庄河市领头羊海鲜店就餐时,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就餐的被害人周洋发生口角,谭某乙遂将此事在饭桌上讲给了一同吃饭的郭晓龙(另案处理)等人听,郭晓龙当即表示下去看看,于是被告人谭某等人在饭店门口对周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摔倒后胳膊受伤,谭某等人便要求周洋陪同谭某去医院做检查,周洋拒绝,谭某等人遂再次对周洋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周洋带至庄河市中心医院。在医院走廊,周洋的朋友王宇与周洋相遇并交谈,被告人谭某甲以为王宇系周洋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宇头部,谭某等人再次对周洋、王宇进行殴打。后警察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处置,谭某乙趁警察不注意踹了周洋一脚。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洋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面及躯、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宇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面及肢体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谭某甲、谭某乙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志、谅解书、谅解协议、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谭某甲、谭某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通过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谭某、谭某甲、谭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谭某、谭某甲、谭某乙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