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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一×与郭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times,郭二&times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3号原告郭一×,无职业。被告郭二×,无职业。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被告郭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出生后,原告竭尽所能给被告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尤其是2000年原告与被告之母陈x离婚后,被告及其妹妹郭X全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既当爹又当妈,早晨6点半准时起床照顾被告上中学,这边再送被告之妹进少年宫受教育,坚持到被告上初中三年级,原告被人诬告陷害进了大狱。在2010年12月原告刑满出狱,被告郭二×却成了陌生人。原告出狱五年来,即使在原告因为腿部受伤致使行动不便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也不闻不问。原告2015年退休,退休金仅1200余元,还要抚养正在上大学的女××,被告郭二×作为原告之子应该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被告郭二×自2016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郭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每月领取退休养老保险数额在2000元以上,还有残疾补贴以及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原告的收入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平时依靠到母亲及朋友处临时帮忙养家糊口,没有能力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之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儿子郭二×、女××。200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因感情不和经(2000)红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主文第二条为“婚生子郭二×随被告(本案原告)生活,婚生女郭X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庭审中,原告称其被判纵火罪于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不清楚两个孩子由谁抚养,现在依靠养老金及低保补助和残疾帮助费生活,被告称其及妹妹郭X在原告服刑期间由被告之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老人系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对原告有赡养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赡养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应在综合考虑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被告财产及收入状况、原告实际需要及赡养义务人数量的情况下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二×自2016年1月始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郭一×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