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1327郭延安与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安,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郭延安。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介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xx恒赛,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延安诉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判决,之后原告提起上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向钟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钟楼法院执行局协调原告与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继续挂靠在被告公司,挂靠费是每年1800元,车辆保险、大小年审原告自己处理。现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并向对方赔付了69100元,然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另外,车辆GPS是被告通知修理厂装的,原告把费用直接给了修理厂,因为GPS要交年费,原告要自己去交,但是被告为了拿提成,要求原告将年费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缴,双方发生矛盾,并拒不提供材料配合原告年审;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把车辆开到汽修厂拆掉GPS,他才将年审的材料交给原告;至于GPS现在是保存在汽修厂还是被告处原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赔偿款69100元。2、被告返还原告GPS机。3、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将苏D×××××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保险理赔款691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属实,但因为车管所对车辆报废有规定,故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过,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报废保证金10000元,因原告未交纳,故被告同意从69100元保险赔款中扣除10000元报废保证金后,将余款退还原告。2、原告车辆的GPS系其自行到修理厂进行安装,被告并未要求其将车辆开至修理厂进行拆除。3、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和解时虽未书面约定挂靠期限,但口头约定了挂靠到车辆报废时为止,现在原告车辆尚未到报废期限,被告不同意解除挂靠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郭延安系苏D×××××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5月,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钟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同年十月,经常州中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原告补偿被告费用4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部门协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将苏D×××××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费每年1800元,车辆保险及大小年审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补偿原告4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苏D×××××车辆沿宁连公路绕城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连公路绕城段186KM路段缺口处掉头时,与马前军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申请理赔,并向安诚保险递交了保险理赔材料。后安诚保险将保险理赔款691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保险理赔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的挂靠费用1800元。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事故认定书、理赔材料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其就报废保证金事宜曾与原告进行过口头沟通,且原告也同意交纳,被告已就保证金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尚未交付原告。原告称被告从未就报废保证金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且原告不同意交纳报废保证金。另关于挂靠期限问题,原告称双方在2014年11月执行和解时,并未约定挂靠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4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将车辆继续挂靠被告名下,并按每年1800元缴纳挂靠费。被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挂靠期限应至车辆报废之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和解之时并未约定挂靠期限,之后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交纳2015年挂靠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挂靠至2015年底的意思表示,现双方未能就以后是否继续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理赔款,因双方约定了保险由原告自行处理,且原告已实际承担了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其收到的保险理赔款;被告虽称其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同意交纳报废保证金,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报废保证金事宜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保险理赔款应扣除1万元保证金之后退还原告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6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GPS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延安与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苏D×××××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原告保险理赔款69100元。三、驳回原告郭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