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平乐县二塘镇工贸市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市场成衣行内的一辆男式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7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绘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平乐县二塘镇工贸市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市场成衣行内的一辆男式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3时许,其停放在平乐县二塘镇工贸市场成衣行内的一辆男式本田125型摩托车被人盗走。3、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一名男子以300元价格抵押了一辆男式本田摩托车给我,但这男子一直没有来赎车。经辨认,抵押摩托车的男子是陈某甲。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平乐县二塘镇工贸市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市场成衣行内的一辆男式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甲对涉案的物品进行辨认。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陈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7、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依法抓获,陈某甲非投案自首。9、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10、陈某甲辨认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车辆进行辨认是其盗窃的摩托车。11、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陈某乙将涉案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1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 晓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