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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劳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初大伟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初大伟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458号原告: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72925477-7。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卓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大伟,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宋云燕,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莎莎,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大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心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位于牟平的店面工作,于2013年8月21日自行辞职离开原告单位。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241-2号裁决书结果与事实不符,故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2670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初大伟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待岗生活费1951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24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1267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初大伟主张:其于2005年9月1日由原告董事长张静招聘至原告单位,在原告原住所地芝罘区南大街招银大厦5楼从事销售工作,工作至2009年2月2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用工手续,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09年2月3日由原告单位李良安排到原告在潍坊的分部工作,地址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世纪泰华大厦A座五层,李良亦前往该地点任潍坊分部经理,该期间被告接受李良管理,工资由潍坊分部的财务人员现金支付,其在潍坊店面工作至2010年10月14日;次日起调至原告所属牟平店任店长,在牟平期间受原告单位经理关明惠管理,牟平店接到的装修业务由原告统一组织施工并收取装修费,被告每月领取底薪及业务提成,其在牟平店工作至2012年下半年,之后又调回原告原住所地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名片一张,其上印有原告三个店面即总部、牟平店面、潍坊科瑞店面的地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2、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12日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载明原告财务人员张燕每月固定向被告支付3000元款项,2011年8月除支付3000元外,还另外支付7673元款项。被告主张3000元为每月固定工资,7673元为其业务提成。原告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由张燕账户转出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但主张该款项并非被告的工资,而是因被告牟平店的经营效益不好,原告对被告短期的资助费用。原告未按要求提交原始财务凭证。3、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21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静每月6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左右款项,每月20日向被告支付从四百余元到一千余元不等的款项。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分别为其该期间底薪及业务提成。原告对该明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但主张该期间被告为原告承揽业务,上述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介绍费。就介绍费的计发标准,原告无法讲清。原告未按要求提交原始财务凭证。4、2011年9月被告结婚视频,张静在其中致辞,称被告来公司已整整7年,逐渐成为市场部主管、营销部经理,并且和公司一起筹建了潍坊分公司,最后为了父母胜任牟平店长。原告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静当时刚任原告单位管理层,对公司架构并不了解。5、2011年初原告单位召开的2010年年会视频,被告在其中代表牟平店发表新年祝词。原告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张静于2011年8、9月到其单位工作,之前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存在张静招聘被告的情况,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被告所述的潍坊分部实际上为潍坊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系2009年5月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独立企业法人,被告到该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直接招聘,与原告无关,李良也非原告单位职工,而是潍坊公司职工;被告2010年10月14日从潍坊公司离职后,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但对合作开始的具体时间讲不清楚;被告所在的牟平店系被告挂靠原告经营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店由被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并收取装修费,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上交部分利润,但被告从未上交过,双方未就挂靠经营签订过协议(原告就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牟平店效益不好,被告后期回到原告原住所地工作,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承揽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介绍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为张静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张静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张静2011年7月前系与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静实际并不在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入职时张静就已担任原告单位董事长。原告认可张静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侯继丞曾为夫妻,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继丞之母,张静在到原告单位工作前就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原告单位的经营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为侯继丞,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张静。2、潍坊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载明该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侯继丞,住所为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世纪泰华大厦A座五层。被告对营业执照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坚持主张该地址为原告在潍坊的分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4日。被告主张其停止工作的原因系原告安排其待岗,之后一直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也未向其支付过生活费。原告则主张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此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就该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8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名片、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结婚视频、年会视频、张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潍坊公司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张静为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被告结婚时,张静已在原告处任领导职务,且原告认可张静在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就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原告的经营管理,张静对被告的工作情况应当有基本的了解。张静在被告结婚视频中称被告到公司已整整7年,且担任过市场部主管、营销部经理。原告对此提出的辩解未有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其2005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在原告原住所地工作至2009年2月2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2005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二)2009年2月3日被告前往潍坊工作,工作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主张该期间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裁决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三)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10月14日离开潍坊后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挂靠其单位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牟平店面,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2010年10月15日起在原告牟平店面工作,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12日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载明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支付3000元款项,原告对该款项的性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该期间原始财务凭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在牟平工作期间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其到牟平店面工作的时间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离开牟平店面后,继续在原告位于南大街的办公场所工作,原告主张此后双方仍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承揽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介绍费。原告就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21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原告该期间仍每月向被告支付金额相对固定的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给被告的介绍费,但对计发依据无法讲清,亦未按要求提交该期间原始财务凭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南大街地点工作期间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四)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自2011年10月15日起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岗工作至2013年9月4日,被告主张当日起原告因工作原因安排其待岗,原告则主张被告与其停止合作,到其他单位上班,就该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一方应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1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劳部发[2005]12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初大伟与原告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初大伟与原告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初大伟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12670元。四、驳回被告初大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限于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241-2号裁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初大伟。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科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心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迎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