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玮与许能健、王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许能健,王健,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32号原告王玮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能健。被告王健。被告张鹏。原告王玮诉被告许能健、王健、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能健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许能健、张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4年5月10日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能健、王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归还50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能健、张鹏、王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能健、王健、张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许能健、张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玮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借款人许能健、张鹏。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被告许能健与王健于2010年3月31日在句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许能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健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500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玮与被告许能健、张鹏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许能健、张鹏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许能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许能健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能健、王健、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玮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许能健、王健、张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