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元军,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务工时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男孩张某某。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两人在性格、生活等家庭琐事上意见不一致而时常发生争吵、冷战,加之被告性格古怪,缺乏主见,凡事听信家人,原告经常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在原告因病住院期间,甚至连电话也没打过。期间,两人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因被告反复无常,致使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有余。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回家看望父亲时,再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桂阳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和婚生小孩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务工时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生男孩张某某。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并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并与2014年7月分居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