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文盲,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EN40**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三棵榆树镇镇内去往三棵榆树镇下排村方向,在沈长线2KM+500M处,先后将被害人宋某某、毕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宋某某、毕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宋某某、毕某某、陈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被害人宋某某、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