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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张富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富。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同官村。法定代表人於泉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诉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於泉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诉称,1986年,原告从乌盟察右前旗迁入包头市郊区前明乡同官村。1985年农村开始第一轮承包,采取三十年不变的政策,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承包是顺延第一轮承包的。原告因户口从乌盟察右前旗迁出,未分上承包地,正赶上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承包,原告也承包了同官村二亩土地,并交纳农业税以及村里摊派的各种费用。原告系农业户,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享有农村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而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对原告及其他部分持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予分配补偿款的决定,侵害了原告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利益分配权利,违反了国家关于农���土地补偿费用应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均享有权利的规定,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政策,其作出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决定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同官村二道沙河以东征地款分配方案无效,原告享有应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迁入被告同官村后,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15年8月30日公布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同官村全体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是村民自治的具体表现,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1981年同官村开始第一轮承包,1988年进行土地调整,1997年开始第二轮承包,未打乱重分,延续了1981年的承包状况。1986年10月14日,原告张富从原籍内蒙古察右前旗迁入包头市郊区前明乡同官村,1988年,同官村进行土地承包调整,原同官村委会给原告分配村西的机动地2亩,未签订承包合同,后该地因修路被占,原村委会又给原告调了村西的一亩机动地,原告张富一直耕种,并交纳相关农业税费。另查明,1、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原归包头市九原区前明乡,后合乡并镇,改为麻池镇同官村,2008年又划归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2、为推进稀土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及城中村改造工作,2014年9月22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同官村民委员会土地1079.8599亩,其中包括原告张富耕种的1亩机动地;3、同官村总人口337户1040人,18周岁以上村民667人。2015年8月30日,村民委员会召开关于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村民会议,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本村村民为463人,超过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人数的半数,签名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的人数为438人,超过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证人证言、包头市九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证、同官村人口情况、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30日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原告张富于1986年10月14日即从原籍内蒙古察右前旗迁入当时的包头市郊区前明乡同官村,落户后,原村委会给原告分配村西的机动地2亩,后该地因修路被占,原村委会又给原告调了村西的1亩地,并交纳相关农业税费,原告张富一直耕种至今,虽未与同官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该土地是原告赖以生产、生活的主要资源,且原告张富当时也履行了交纳农业税费及其他相关义务,故原告应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属于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是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故原告请��判令同官村二道沙河以东征地款分配方案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迁入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富具备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原告张富要求确认征地款分配方案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富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富负担25元,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官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