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张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张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黄海平,男,1975年12月11日,汉族,个体,住新疆省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告:张春山,男,1980年8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省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黄海平诉张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平、被告张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6400元。借款用于被告店里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利息为15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4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案诉讼费。被告张春山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利息部分不认可,因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在我店里购买了材料,待原告支付材料款后,我再支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利息1500元”不是我书写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对被告欠款164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8份,证实原告黄海平在我处购买装饰材料的事实,因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证,送货单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记载内容为装饰材料数量、单价及金额,与本案���直接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春山向原告黄海平借款16400元,被告张春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该欠条中“付利息1500元”为原告黄海平书写,原告黄海平已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海平与被告张春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海平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春山支付借款,被告张春山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16400元,被告张春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实际造成了原告黄海平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春山偿还借款16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山的答辩意见“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在我店里购买了材料,待原告支付材料款后,我再支付原告的借款。”因其所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故对其答辩理由��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海平借款1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巧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