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波与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波,何东露,何小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张林波。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东露。被告何小慧,系被告何东露之妻。委托代理人何东露,系被告何小慧之夫,特别授权。原告张林波与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曹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何东露、被告何小慧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波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张林波与被告何东露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共同投资开办了大姚县森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姚县森鑫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两家企业。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何东露协商撤资,经双方核算,投资开办大姚县森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姚县森鑫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原告共投资4566278元,被告何东露投资4855815.47元。当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东露签订《撤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撤资后,两家公司由被告何东露一人独资经营,被告何东露退还原告投资款4566278元,并补偿原告10600000元;其中,投资款4566278元与补偿款2000000元,被告何东露在2011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余下补偿款8600000元,被告何东露分八期付清,分别为:第一期2012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2012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四期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五期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六期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八期2015年12月30日支付1600000元,同时,被告何东露对每一期补偿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约定了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双方不得提前和逾期,如被告何东露逾期支付或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则应付给对方1720000元(8600000元*20%)作为违约金。2011年8月30日、31日,被告何东露向原告支付投资款4566278元与补偿款2000000元,合计6566278元。《撤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何东露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补偿款2000000元,但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被告何东露未依约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本院判决后,被告何东露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何东露对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第四期(2013年12月30日)、第五期(2014年6月30日)补偿款3000000元达成了调解,但被告何东露未履行生效调解书,该案已经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第六期(2014年12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生效后,已经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现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又已到期,被告何东露未按期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东露签订了《撤资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和被告何东露均应履行约定义务,现协议约定的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已到期,被告何东露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同时,《撤资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或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则应付给对方1720000元(8600000元*20%)作为违约金,被告何东露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72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发生时,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小慧也应当对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违约金1720000元,合计27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共同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违约金1720000元,合计27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何东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东露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何小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小慧身份情况;证据4.《撤资协议书》;证据5.(2015)资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何东露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共同投资开办了大姚县森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姚县森鑫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两家企业;(2)2011年8月24日,原告撤资,两公司由被告何东露一人独资经营;(3)被告何东露退还原告投资款4566278元,并补偿原告10600000元,其中投资款4566278元与补偿款2000000元,被告何东露已在2011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4)剩余8600000元被告何东露分八期付清,分别为:第一期2012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2012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四期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五期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六期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八期2015年12月30日支付1600000元;(5)原告与被告何东露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或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则应付给对方1720000元(8600000元*20%)作为违约金;(6)被告何东露违约的事实。证据6.借条,拟证明被告何东露应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但被告何东露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何东露、何小慧辩称:原告与被告何东露达成《撤资协议书》属实,协议约定的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现已到期,被告何东露因经营困难未按期履行,对该补偿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撤资协议书》中确实约定违约金为1720000元(8600000元*20%),但该违约金是对于全部补偿款8600000元而言,现被告何东露已支付了其中200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720000元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何东露因其与原告合资办厂、原告撤资等产生的债务,是被告何东露的个人债务,被告何小慧作为被告何东露的妻子,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东露、何小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资协议履行清单》,拟证明《撤资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8月30日、31日,被告何东露已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4566278元与补偿款2000000元,合计6566278元。审理中,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何东露、何小慧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何东露、何小慧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东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林波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不计息。借款人:何东露2011年8月31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何东露的陈述,表明被告何东露承认其应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何东露、何小慧提交的证据《撤资协议履行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何东露、何小慧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东露、何小慧系夫妻。2008年下半年,原告张林波与被告何东露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共同投资开办了大姚县森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姚县森鑫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两家企业。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何东露协商撤资,经双方核算,投资开办大姚县森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姚县森鑫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原告共投资4566278元,被告何东露投资4855815.47元。当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东露签订《撤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撤资后,两家公司由被告何东露一人独资经营,被告何东露退还原告投资款4566278元,并补偿原告10600000元;其中,投资款4566278元与补偿款2000000元,被告何东露在2011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余下补偿款8600000元,被告何东露分八期付清,分别为:第一期2012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2012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四期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五期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六期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八期2015年12月30日支付1600000元,同时,被告何东露对每一期补偿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约定了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双方不得提前和逾期,如被告何东露逾期支付或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则应付给对方1720000元(8600000元*20%)作为违约金。2011年8月30日、31日,被告何东露向原告支付投资款4566278元与补偿款2000000元,合计6566278元。《撤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何东露已向原告支付前两期(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补偿款2000000元,但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被告何东露未依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何东露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林波与被告何东露对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第四期(2013年12月30日)、第五期(2014年6月30日)补偿款3000000元达成了调解,但被告何东露未履行生效调解书,该案已经由原告张林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期(2014年12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已经由原告张林波申请强制执行。现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补偿款1000000元现又已到期,被告何东露未按期履行。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何东露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林波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不计息。借款人:何东露2011年8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原告张林波请求被告何东露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东露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撤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即原告撤资,被告何东露退还原告投资款4566278元,并已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等事实,故该《撤资协议书》有效。因此,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何东露分八期向原告付清补偿款8600000元,分别为:第一期2012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2012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四期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五期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六期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七期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第八期2015年12月30日支付1600000元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何东露均应依此履行,现第七期补偿款已到期,而被告何东露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何东露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东露支付第七期补偿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720000元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何东露签订的《撤资协议书》约定,被告何东露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未如期支付,则应付原告违约金1720000元(8600000元*20%)。被告何东露认为,《撤资协议书》中确实约定违约金为1720000元(8600000元*20%),但该违约金是对于全部补偿款8600000元而言,现被告何东露已支付了其中200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720000元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东露在《撤资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1720000元(8600000元*20%),但根据该协议书中对补偿款8600000元分期支付的约定以及违约金条款的订立目的,表明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被告何东露按期支付补偿款,同时原告也不得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告何东露主张支付,因此,对于该违约条款的真实意思的理解应为,原告与被告何东露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何东露逾期未支付金额或原告要求提前支付金额的20%,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何东露认可逾期未支付的补偿款为100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为200000元(1000000元*20%)。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何东露支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违约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三为被告何小慧是否应对补偿款1000000及相应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何东露对原告的债务发生时,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支付补偿款1000000及相应违约金,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东露、何小慧主张,被告何东露因其与原告合资办厂、原告撤资等产生的债务,系被告何东露的个人债务,被告何小慧作为被告何东露的妻子,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东露对原告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而未提交,被告何小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补偿款1000000及相应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且被告何东露、何小慧认为该债务因原告撤资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共同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露、何小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露、何小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林波的第七期补偿款10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林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何东露、何小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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