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柳军、邱小凤等与周惠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柳军,邱小凤,周惠康,柳城县大埔镇六休村民委杨柳屯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183号原告:吴柳军,男,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邱小凤,女,住广西柳城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军,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惠康,男,住广西柳城县。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六休村民委杨柳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柳村民小组)。负责人:杨郁康,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吴柳军、邱小凤诉被告周惠康、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六休村民委杨柳屯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军,被告周惠康,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杨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柳军、邱小凤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吴柳军、邱小凤与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书》,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把原杨柳煤场的房屋及门前场地出租给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办养猪场,租期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在承租场地范围内投资修建道路、猪舍、化粪池等设施,办建规范化的养猪场。2011年4月,被告周惠康强行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的养猪场内种植50多株桉树,2013年7月,被告周惠康又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养猪场内的道路上用树木封路,妨碍了原告吴柳军、邱小凤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吴柳军、邱小凤曾诉至法院,后因双方庭外和解,原告吴柳军、邱小凤撤回起诉。2015年11月初,被告周惠康又在原来的道路上用树木封路,致原告吴柳军、邱小凤无法通行。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先后向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杨柳村民委及大埔镇政府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惠康排除妨碍,拆除、搬走封堵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养猪场内的道路上制成栅栏的树木。被告周惠康辩称,2010年2月,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将被告周惠康于1999年开荒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办猪场,侵犯了被告周惠康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周惠康于2011年春强行在养猪场内种植桉树,之后,杨柳村民小组将周惠康诉至法院,但开庭后,杨柳村民小组撤回起诉。2013年7月,被告周惠康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养猪场内的道路上用树木封路,于是吴柳军、邱小凤又将周惠康诉至法院,经法院做庭外和解工作,吴柳军、邱小凤撤回起诉,被告周惠康亦排除上述妨碍。但由于土地问题一直不能解决,故被告周惠康于2015年11月再次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养猪场内的道路上用树木封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述称,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与原告吴柳军、邱小凤签订《租赁合同书》是事实,被告周惠康认为出租场地是其开荒地,遂产生纠纷。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曾向政府请求确权土地,但一直未果。经审理查明,政府部门曾在柳城县××镇××村××杨柳屯开办煤矿,并在杨柳煤矿建有宿舍及厨房。杨柳煤矿停办后,柳城水泥厂使用杨柳煤矿的宿舍及厨房,柳城水泥厂倒闭后,杨柳煤矿一直闲置。2010年2月8日,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后,与原告吴柳军、邱小凤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将原杨柳煤场的上路场地、现有房屋和门前的场地租给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办养猪场,租期为20年(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租金20年共陆万元,分六年付清;房屋范围:是原杨柳煤场现有房屋,场地界限为:东边以煤场石头房屋东面边沿和原煤场石墙基为界,西边以煤场泥屋面边沿、以周喜明隔界为界,北边以煤场房屋北边背面边沿(以周红隔界为界),南边以道路为界,另有道路以南现有一间房子也归原告吴柳军、邱小凤使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对所租赁的房屋、场地有使用处理权利,杨柳屯不得干涉,场两边路要保持畅通,双方共同使用;杨柳屯有维护场地治安的义务,如有本屯人去闹事或唆使他人闹事,杨柳屯负责妥善协商处理。《租赁合同书》附有《杨柳屯出租场地草图》,草图上加盖有柳城县大埔镇六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在上述承租范围内创办柳城县茂宇养殖场,并在泥屋的南面修造一条东西走向水泥路(泥屋的南面原有厨房,修建水泥路后厨房已拆除)。被告周惠康认为养殖场泥屋的南面至道路之间的空地是其开荒地,故于2011年春强行在柳城县茂宇养殖场内种植桉树,为此,柳城县××镇××村××杨柳屯于2011年9月以周惠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土地侵权之诉,但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柳城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柳城县××镇××村××杨柳屯撤回起诉。2013年7月,被告周惠康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养殖场泥屋南面东西走向水泥路的东面路口用树木拦堵,故原告吴柳军、邱小凤于2014年12月以周惠康为被告、杨柳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经本院作调解工作,邱小凤与周惠康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周惠康自行搬走木头栅栏等妨碍物,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不再带人来闹事、阻碍邱小凤生产经营,邱小凤应及时找柳城县大埔镇六休村民委、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其与大埔镇六休村杨柳屯因承包土地引发的纠纷问题,并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置,必要时应启动司法程序,时间以半年为限,即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进展情况告知周惠康。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即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柳军、邱小凤撤回起诉;被告周惠康亦按约清除道路妨碍物。由于上述纠纷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妥善处理,被告周惠康于2015年11月初再次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养殖场泥屋南面东西走向水泥路的东面路口用树木拦堵,原告吴柳军、邱小凤遂诉至本院。原告吴柳军、邱小凤还提交有柳城县大埔镇基本农田保护图(局部),图中红线范围是柳城县茂宇养殖场用地范围,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加盖有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另查,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与原告吴柳军、邱小凤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出租房屋及场地,与其他集体组织和单位均未有权属争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柳军、邱小凤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原杨柳煤场的上路场地、现有房屋和门前场地的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惠康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承租场地范围内泥屋南面东西走向水泥路的东面路口用树木拦堵,侵害了原告吴柳军、邱小凤的用益物权,被告周惠康应拆除拦堵路口的树木,保持道路通畅。原告吴柳军、邱小凤诉请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惠康提出,出租场地内泥屋的南面至道路之间的空地是其开荒地,第三人杨柳村民小组将该空地出租给原告吴柳军、邱小凤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设障拦堵道路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周惠康采取设障拦堵道路的方式不仅不能解决问题,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清除拦堵在原告吴柳军、邱小凤承租场地即柳城县茂宇养殖场内泥屋南面东西走向水泥路的东面路口的树木,保持道路通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惠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