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用权与被告杨毅、朱海军、张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用权,杨毅,朱海军,张汉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朱用权,男,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朱海军,男,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张汉其,男,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朱用权与被告杨毅、朱海军、张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官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用权及委托代理人XX泉与被告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张汉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用军诉称:2015年10月5日早晨,原告驾驶湘J51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澧县文家乡岩溪村新屋组驶往临澧县陈二乡长冲村,7时许,行至临澧县文家乡岩溪村吴家组一急弯道路段,遇被告杨毅驾驶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相对驶来,原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仍导致湘J51X**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合器手柄外端与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左侧中部刮擦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湘J51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筒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毅系被告朱海军雇请驾驶员,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汉其;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37473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朱用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用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杨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毅取得了驾驶资质;4、拖拉机的注册、转入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汉其;5、临澧交警队对被告杨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毅向临澧交警队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海军的事实;6、朱海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朱海军的基本情况;7、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朱用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8、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朱用权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及其劳动力误工日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医疗护理1人、护理时间为32天、后期治疗费酌定2000元等情况;9、临澧县中医院医疗住院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朱用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5748.29元;10、伤情鉴定费和鉴定所需检查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朱用权花去鉴定费1225元;11、摩托车损失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朱用权所有的湘J51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为530元。被告朱海军辩称:对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杨毅当时说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汉其,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被告杨毅;原告朱用权的有关请求数额过高,需法院核实。被告朱海军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毅、张汉其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毅、张汉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海军对原告朱用权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10月5日早晨,原告朱用权驾驶湘J51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澧县文家乡岩溪村新屋组驶往临澧县陈二乡长冲村,7时0分许,行至临澧县文家乡岩溪村吴家组一急弯道路段,遇被告杨毅驾驶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相对驶来,原告朱用权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仍导致湘J51X**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合器手柄外端与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左侧中部刮擦后倒地,造成原告朱用权受伤及湘J51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临澧交警队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被告杨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朱用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5748.29元,其中,被告杨毅已支付原告朱用权医疗费25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朱用权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朱用权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朱用权右侧腓骨上端线性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b条之规定,其劳动力误工日(医疗终结时间)按90天计算,营养期60天,医疗陪护1人,陪护时间32日,后续医疗费按200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实际结算。原告朱用权为该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225元。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汉其,该车已由被告张汉其委托被告朱海军于2015年9月以1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杨毅。原告朱用权现从事农业生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全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5212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被告杨毅以及被告朱海军、张汉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虽然为被告张汉其,但该车在2015年9月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了被告杨毅,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车辆登记人张汉其不再享有该车运行利益,也失去了运行支配权利,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杨毅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原告朱用权起诉直接侵权人杨毅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朱海军、张汉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07-F2X**大中型拖拉机未投有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告朱用权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朱用权有下列损失:医疗费17748元(住院治疗费1574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误工费6216.66元(90天×全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5212元÷365天)、鉴定费122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酌定),合计34449.66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被告杨毅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用权自行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杨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用权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6216.66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9276.66元。被告杨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付原告朱用权损失4551.9元[(34449.66元-19276.66元)×30%]。故被告杨毅赔偿原告朱用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28.56元,扣除被告杨毅已赔付原告朱用权现金2500元,被告杨毅还应赔偿原告朱用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328.56元。被告杨毅、张汉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用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1328.56元;二、驳回原告朱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朱用权负担35.5元,被告杨毅负担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谌官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