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海清与于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清,于建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916号原告孙海清,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于建宏,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原告孙海清诉被告于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劼、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原告孙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宏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11月份陆续给被告供应鲜肉,价值641835元,原被告对付款通知单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1835元;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海清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于建宏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房产及位于东胜区东环路房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9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被告于建宏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房产及位于东胜区东环路房产。被告于建宏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付款通知单原件11份、往来对账单原件10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1835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于建宏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陆续给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供应鲜肉,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11份、往来对账单10份,注明还有641835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均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于建宏,且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于2015年5月14日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清与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海清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4日,陆续给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供应鲜肉,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11份、往来对账单10份,注明还有641835元货款未付,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于建宏为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的经营者,但是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已��2015年5月14日注销,故应由西口味道商务酒店、西口味道主题餐厅的经营者于建宏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清货款641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于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