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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D×××××号别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宝马会酒吧开往曹娥街道花园东路的出租房,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老陈粥铺门口与同乘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供述,证人吴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