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82号原告:刘某甲,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弟弟。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外甥。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婚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