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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菊,张学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彦菊,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学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还有其他犯罪未交待清楚,公诉人决定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1日,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彦菊及其辩护人王剑青,被告人张学文及其辩护人余双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樊某某(后二人已判决)共谋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售票厅看见被害人何某某,付某某、樊某某便与何某某聊天,张学文冒充外地人并露出所携带钱财,付某某、樊某某假装偷了张学文的钱,然后叫何某某离开火车站一起分钱。当三人走到万马商场门口,张学文假装追上并怀疑何某某、付某某、樊某某捡到自己掉的钱,查看三人财物,何某某将自己的钱夹拿给张学文检查,并告诉张学文银行卡密码,张学文趁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的银行卡掉包。后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樊某某四人用何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盗取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樊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候售票厅,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廖某某的现金6300余元盗走。四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3、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樊某某以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邱某某的银行卡及现金700元盗走。之后三人一起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威龙家居中国XX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邱某某邮政银行卡账户的人民币11800元取走。赃款已被三人挥霍。4、2015年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从六盘水坐火车到昭通站时,以上述方式将马某某的1000元现金及邮政银行卡盗走,并取走马某某银行卡账户上的人民币46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5、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樊某某、高彦菊、张学文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通火车站,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昭阳区河滨公园,以上述方式窃取王某某人民币14200元。6、2015年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樊某某、高彦菊、张学文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通火车站以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到昭阳区河滨公园,窃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400元。7、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学文与一名男子、一名女子(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六盘水市师范学院门口谎称是非法营运者,将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骗上车。以上述方式窃走陈某某人民币16000元,窃走曾某某人民币10600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犯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取款明细,视听资料,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高彦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学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第五起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金额应当是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学文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学文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在起诉指控的时间里张学文在为其母亲办理丧事。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樊某某(后二人已判决)共谋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售票厅看见被害人何某某,付某某、樊某某便与何某某聊天,张学文冒充外地人并露出所携带钱财,付某某、樊某某假装偷了张学文的钱,然后叫何某某离开火车站一起分钱。当三人走到万马商场门口,张学文假装追上并怀疑何某某、付某某、樊某某捡到自己掉的钱,查看三人财物,何某某将自己的钱夹拿给张学文检查,并告诉张学文银行卡密码,张学文趁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的银行卡掉包。后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樊某某四人用何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盗取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樊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候售票厅,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廖某某的现金6300余元盗走。四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3、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樊某某以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邱某某的银行卡及现金700元盗走。之后三人一起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威龙家居中国XX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邱某某邮政银行卡账户的人民币11800元取走。赃款已被三人挥霍。4、2015年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付某某从六盘水坐火车到昭通站时,以上述方式将马某某的1000元现金及邮政银行卡盗走,并取走马某某银行卡账户上的人民币46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5、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樊某某、高彦菊、张学文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通火车站,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昭阳区河滨公园,以上述方式窃取王某某人民币14200元。6、2015年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樊某某、高彦菊、张学文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通火车站以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到昭阳区河滨公园,窃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400元。关于起诉指控第五起犯罪的涉案金额,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其银行卡在云南省昭通市河滨公园被掉包,人民币500元被盗走,卡内损失人民币137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4200元。因王某某无法提供涉案银行卡账号,无法调取银行卡账户流水及取款时的监控视频。二、同案犯供述。(一)同案犯樊某某供述称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付某某、张学文、高彦菊四人一起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河滨公园诈骗一名女性被害人,骗得财物和银行卡,不知是谁取的钱,分得人民币2400元。(二)同案犯付某某供述称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樊某某、张学文、高彦菊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河滨公园诈骗一名女性被害人,骗得现金500元,并从骗得的银行卡内取了人民币13700元,四人将钱分了,每人分的数额差不多,其分了人民币3000多元。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控辩双方进行充分质证,证实起诉指控第五起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高彦菊及其辩护人、张学文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该起犯罪金额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因证据较弱,不予认定。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彦菊及其辩护人王剑青,被告人张学文及其辩护人余双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卡账户流水,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彦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彦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学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学文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彦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彦菊、张学文共同退赔何某某人民币20000元,任某某、廖某某人民币6300元,邱某某人民币12500元,马某某人民币5600元,王某某人民币14200元,杨某某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