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1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思联与何均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思联,何均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48-10号申请执行人朱思联,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伟才,男,汉族,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何均优,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朱思联与被执行人何均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何均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思联工程款45650元。被执行人何均优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70元。因被执行人何均优应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思联便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一巷6号第贰层南套(登记字号:私字6594;房地证号:0378957;建筑面积:113.86㎡;住宅面积108.17㎡)的房屋属被执行人何均优所有,本院便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15)河和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另查车牌号码为粤PP22**的小汽车一辆属被执行人何均优所有,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河和法执字第148-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又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有银行存款10000元,本院亦2016年1月4日依法作出(2015)河和法执字第148-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划拨。另查被执行人何均优在和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均优的房屋予以查封,待评估拍卖和对被执行人何均优所有车牌号码为粤PP22**的小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及对被执行人何均优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划拨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均优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1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思联发现被执行人何均优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