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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尹志秀与刘法光、王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秀,刘法光,王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尹志秀。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义和,系原告丈夫。被告刘法光。被告王兰英,系被告刘法光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尹志秀诉被告刘法光、王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秀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张义和,被告刘法光、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江、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正月十五起原告受两被告的雇佣,在被告家给被告包山楂饼,至今已达5年之久。2013年8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包山楂饼,当走出包装间去厕所时,不慎被包装间门口的回料袋子绊住脚摔倒,致左股骨胫骨折。原告受伤后去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606.96元。其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医疗费等,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地点不在被告家中,更不是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原告曾经给两被告提供过劳务,但是时间是在2012年2月至6月,除此期间外原告未再给两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符合事实。同时,被告经营山楂饼包装业务有一定的期限,从每年的2月到6月以及9月中旬到当年年底是山楂饼包装业务的从业时间,其余时间都忙于农活,不进行山楂饼包装业务,原告受伤的时间正好处于被告季节性歇业期间内,被告根本没有进行山楂饼包装业务,因此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兰英系被告刘法光的妻子。两被告在家中开设一山楂饼包装点,为果品厂包装山楂饼,其经营模式为果品厂将切好的山楂饼半成品交由被告,被告雇佣他人在被告家中进行山楂饼半成品的包装,包好后,被告将山楂饼成品交付给果品厂,果品厂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再向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工资,两被告从事此种模式的山楂饼包装业务已达数年之久。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家中从事山楂饼包装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当天,原告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2013年9月14日,原告从潍坊益都中心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9606.96元。其后原、被告因民事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1、原告之损伤构成伤残七级;2、确定伤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3、确定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4、确定不再认定今后治疗费;5、需配置拐杖辅助行走,拐杖每副人民币叁佰元,使用寿命五年。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606.96元;2、护理费6523.2元(54.36元/天×15天×2人+54.36元/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80797.6元(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882元/年×17年×40%);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鉴定费1500元;7、鉴定检查费258元;8、交通费200元;9、辅助器具费600元(300元/副×2副);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235.76元。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用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地点是否系在被告家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同时,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高度盖然性标准系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诉讼规律,本院之所以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进行分析,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了原告受伤后双方的交涉情况,其中与被告刘法光的录音中原告提及系在被告家中受伤,但被告刘法光未予否认,而是主张系原告自己摔伤(录音中刘法光说:“这也不能怨我?不是王兰英拥倒你的?”、“你是在这里磕着的,这个事”),另在该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刘法光曾拿着钱到医院看望过原告,被告刘法光也未予否认(被告刘法光到医院看望原告的事实在本院对马庄村村主任的调查中也得到了确认)。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且系原告受伤之时的现场见证人,该证据属原生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李永艳和赵安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在经营山楂饼包装期间从未发生过事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李永艳及赵安玲长时间为被告包装山楂饼,且目前仍为被告包山楂饼,从被告处赚取工资,与被告有直接的经济关系,其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能全面客观的证实案件事实。同时,王坟镇系我市的西南山区乡镇,该镇山楂饼包装遍地开花、多村皆有,山楂饼行业为果农、企业、农闲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收入,但近几年来该行业市场渐进疲软,竞争较前几年尤为激烈。庭审中,被告主张山楂饼包装业务存在季节性歇业的现象,每年的七、八月份是该行业的歇业期,不能进行山楂饼包装,被告在这段时间也不包山楂饼,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从本院调取的钱兴食品厂与刘法光的业务帐目来看,七、八月份刘法光与果品厂存在业务往来,其也从事山楂饼包装业务,因此,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为山楂饼行业的竞争原因,包装山楂饼即便存在暂时的停产现象,也不可能系连续数月的长期歇业,并且也必须让位于生产订单,可见被告的该陈述与现行的山楂饼行业市场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因被告多年从事山楂饼包装业务,并且雇佣多人为其包装山楂饼,结合日常经验,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工作事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情况进行记录,被告手中应当持有原告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记录材料,该材料应当是被告与其工作人员劳动报酬结算的凭证,但是诉讼中被告对该项材料一直未予提供,显然与常理不合。第四,在社会生活中,遇伤求救、见病就医是自然人的正常反应,也是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原告受伤后,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救治符合常理。被告所述原告未在其家中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内联系家人及医务人员进行救治,属正常反应,而非第一时间内变更受伤场所、移动受伤地点,同时,即便原告存在第一时间内将受伤地点变更为被告处的可能和想法,被告也不可能让受伤的原告到其家中,因此,原告陈述的受伤情况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材料、帐本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相互依赖,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作为雇主,在山楂饼包装工作过程中安全监管不力,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山楂饼包装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4:6为宜。另外,被告刘法光与被告王兰英系夫妻,二人以家庭经营模式从事山楂饼包装业务,从中赚取利润,相应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需陪护人员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性、距离的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9341.45元(132235.76元×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法光、王兰英赔偿原告尹志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3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