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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培华学院与王建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培华学院,王建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239号原告:西安培华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白沙路。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学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斌,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安,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西安培华学院与被告王建安劳动争议一案,王建安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701号裁决,西安培华学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培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王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培华学院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未正式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现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在仲裁时明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而要求的社保补偿金,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是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44.16元;2、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安辩称,劳动关系是原告提出解除的,学校领导表示没有工作岗位,跟其谈话之后做了工作交接。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坚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926.3元;2、原告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3926.3元;3、原告支付2014年奖金2000元;4、原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夜间加班费129217元;5、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5元;6、原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份入职原告西安高新校区工作,2003年元月开始担任保卫处处长一职。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份原告撤销西安高新校区,搬迁至西安长安校区,被告因无工作岗位遂离职。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岗位撤销后给被告协商调整过其他工作岗位。被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1月离职,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34.88元。庭审中,被告提交《高新校区保卫处值班安排表》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2014年奖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任命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移交清单、雁劳仲案字[2015]70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被告离职时间意见不一,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时间,又因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显示其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给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于法相悖,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4034.8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17个工作日的工资3453.7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奖金2000元,因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放的项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该笔奖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数额为7个月的被告工资,即28244.16(4034.88×7)元。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926.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夜间加班费129217元的诉请,因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卫,即使存在夜间值班的事实,也是由被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的,且值班与加班不同,值班期间被告可以休息,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培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建安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453.70元。二、原告西安培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建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王建安要求原告西安培华学院要求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3926.3元、2014年奖金2000元、夜间加班费129217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培华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