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靳亚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亚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亚龙,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亚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亚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23时许,被告人靳亚龙伙同张某1、卢某、张弓、张某2(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持棍棒等无故将被害人甘某打伤。经鉴定,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3日,靳亚龙等人和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亚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贾某的证言,办案说明,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靳亚龙随意殴打他人且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亚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勒亚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告人靳亚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亚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靳亚龙上诉提出: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亚龙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公诉机关及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亚龙伙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的理由,因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且对其的量刑合法、适当。故不予采纳。���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