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奉节县西江粮油店与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西江粮油店,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16号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经营场所: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号附*号,注册号5002366051952481-1-1。经营者李志明,男,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被告陈勇,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与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暂无下落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刘祖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的经营者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诉称,原告的经营者李志明在奉节县永安镇上经营粮油等货物,从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陈勇因承包奉节县电力公司变电站伙食团,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买了粮油等货物,有被告陈勇及其雇请的员工分别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尔后,我多次催收欠款803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欠款80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送货清单28张,以证明被告陈勇因承包奉节县电力公司变电站伙食团,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粮油等货物13036元,仍然下欠货款8036元的事实。原告庭后补充了奉节电力公司的证明。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自己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清单28张,有被告及其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真实,加之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李志明。从2014年10月起,被告陈勇及其相关人员以签送货单的形式,在原告处赊购了粮油等货物,截止2015年6月,被告购买了13036元的货物,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原告处货款8036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勇支付原告处欠款80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购买了粮油等货物,有被告陈勇及其相关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证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支付原告奉节县西江粮油店货物欠款80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负担。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勇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若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