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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与于某丙、于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原临淄区塑料编织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农民。上诉人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于义国、李洪香的子女,于义国、李洪香均已去世。原、被告之间就其父母是否留有遗产等相关事宜意见不一,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于某丙不再要求分割由原告于某甲保管的其母亲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某甲虽主张在两被告处留有其父母遗产约5万元左右,并列明了两被告提取相关款项的明细及有关材料予以证明,但就其父母去世后留有的遗产数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于某丙对原告于某甲主张由其领取的部分款项持有异议,并辩称其代领款项在其处均无遗留,原告于某乙亦表示其父母已无遗产可供分割,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继承纠纷案的存在。二、依法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辩论、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法庭根据上述结果给予审查,决定是否采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四、本案时间长、问题多、异议大,涉及法律面宽,不适于简单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原审庭审提交了五份完整、准确且旁证充分的证据,原审对此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质证就错误作出判决。2.原审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关于于某丙、于某乙没有继承权的说明”没有提及更没有质证。3.原审判决称“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家庭赡养协议书一份、周敏证言一份及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被告于某丙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实属谎言。要求依法组织对上述两证据质证并通知周敏到庭。上述所说之陈述是在隐瞒了被上诉人答辩状情况下作出的不充分答辩,未触及上诉人起诉状的本质,应予纠正。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家庭赡养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于某甲主张其父母去世后余留5万元存款,应作为遗产由子女依法分割,其应就上述遗产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领取明细及材料、信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存款的存在及存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其提供的家庭赡养协议书等五份证据及周敏证言等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但经查阅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对上述证据均依法组织了质证并详细记录在卷,上诉人亦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庭审中主张依据民诉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债务利息,因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就此提出诉求,其二审期间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