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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执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洪昌与王苏南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昌,王苏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753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苏南,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洪昌诉被执行人王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依据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邳碾民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书:王苏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昌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王苏南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王苏南名下登记有×××××号轿车,但该车已被另案即(2015)邳碾执字第752号查封。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75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