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赵某所经营的豪大大鸡排店餐厅内工作。2015年10月14日,被害人赵某因账目问题与被告人郭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要求辞工,赵某同意后要求郭某将配给其工作时使用的手机及该餐厅春放在冷库的食品提货卡交还,被告人郭某将上述物品交还给赵某之后,趁赵某不备,将赵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下抽屉内的上述物品窃走并离开该店。赵某发现提货单和手机被被告人郭某窃走后,担心被告人郭某将存放在布吉农批市场冷库8000的货物取走便电话通知了冷库的工作人员。次日,赵某接到冷库的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说郭某正在提货,赵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已将货物装车准备离开的被告人郭某当场抓获,当场从货车上缴获了涉案的68箱速冻食品。经鉴定,该批食品价值人民币20608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财物照片、提货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扣押清单,郭某的身份信息,出库单,郭某领取工资的记录,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赖某、何某、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的劳资纠纷所引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险性不大,且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表示悔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冠文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