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宇与冉颖,谢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冉颖,谢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3814号原告:王宇,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冉颖,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谢玲丽,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王宇与被告冉颖、谢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谢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冉颖由于做工程差资金,找到王宇借款100000元。该款由王宇于2014年4月30日向冉颖转账100000元,双方商议利息每月支付,期限半年。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因差资金,双方又商议继续借用半年,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4月31日到期后,因冉颖做工程需资金,双方再次商议继续借用半年,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10月31日到期。冉颖向王宇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作废。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一张;2.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谢玲丽辩称:1.冉颖借款属实,应予偿还;2.借款是冉颖的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由冉颖个人偿还;3.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谢玲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冉颖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冉颖向原告王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谢玲丽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王宇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证实王宇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4日收到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的现金汇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汇款人即是冉颖,也不能证明该款即是支付的资金利息,故对王宇主张该款是冉颖支付的资金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冉颖由于做工程差资金,向王宇借款100000元。该款由王宇于2014年4月30日向冉颖转账支付,期限半年。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续借半年,2015年4月31日到期后,双方再次商议续借半年,2015年10月31日到期。并于2015年4月31日由冉颖向王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期满后,冉颖未按约向王宇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冉颖向王宇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还清,但期满后,冉颖未偿还借款,故应当由冉颖向王宇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10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二、王宇请求的资金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原则上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借款时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结合本案,冉颖在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并未与王宇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焦点二。王宇与冉颖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宇请求冉颖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既包括借期内利息(2015年10月),又包括逾期利息(2015年11月起)。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请求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高于年利率6%,本院按6%的年利率支持其利息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颖、谢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向王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冉颖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