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79号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文,湖南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伟。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外墙砖建筑材料。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为及时向被告供货,原告于签约当日就被告所需产品与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5日、3月19日、4月8日三次向被告供货,可之后被告再没有要求原告供货,致使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所采购的货物积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不再向原告购货而向他人购货,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向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所购的剩余3700箱瓷砖库存积压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申请调解,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承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4.原告与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且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规格、型号、颜色、数量与被告所需标的物的规格、型号、颜色、数量一致的事实;5.送货单、明细单及东城安置区合同履行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另证明原告已送的数量及未送完积压的数量;6.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因宁乡县东城安置区项目工地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约定规格的祥达牌外墙砖9300箱,总价款209250元;原告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未经协商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所有损失外,还需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五万元。同日,原告就被告所需的外墙砖的规格、数量与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购买约定规格型号的外墙砖9300箱,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交纳定金后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10天内生产,货物存放其仓库,由原告自提。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晋江市祥达陶瓷有限公司订购了外墙砖9300箱。原告于2012年3月5日、3月19日、4月8日分三次共向被告供货5717箱后,因被告不再向原告采购外墙砖而转向他方采购,致使原告尚有所订购的外墙砖3583箱存放于福建晋江祥达陶瓷有限公司的仓库。2014年2月,原、被告曾就现存3583箱外墙砖的处理问题进行过协调,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分析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未超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百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乾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