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胡某与朋友在本市新安江街道财富城三楼麦乐迪KTV唱歌,后被告人程某与黄某(另案处理)在包厢门口因互相看不顺眼发生争吵。在黄某准备离开KTV时,双方在KTV大厅内相遇并再次发生争吵、推扯。之后被告人程某、胡某与黄某在KTV超市内均持啤酒瓶殴打对方并实施拳打脚踢。于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也冲进KTV超市持啤酒瓶砸被告人程某、胡某,后双方被各自朋友劝开。但被告人程某、胡某仍不肯罢手,在黄某、于某乘坐电梯准备离开时,又手持啤酒瓶冲进电梯内对黄某、于某实施殴打,致使黄某右前额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5.4cm,致使于某左面部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3.2cm;左耳廓背侧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2.0cm;左上臂背侧多处软组织擦伤;左前臂中段背侧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2.6cm;左手腕屈肌腱断裂,左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告人程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赔偿黄某、于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黄某、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原始照片、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袁某、夏某、方某甲、吴某甲、方某乙、何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胡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胡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