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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建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恋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恋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477号原告北京建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关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继清,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恋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恋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许继清,被告恋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恒业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承建了被告所属的小红门新村一期工程的部分项目,当时具体负责该项目高层的石材供应及施工工作。2006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的结算清单(抵账协议书),由此项目工程款来折抵当时原告购买的恋日嘉园二期×区6-3-1701的部分房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万余元。因被告时至今日付清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6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恋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未提交,无法看出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竣工验收及欠款日期和数额。此外,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甲方恋日公司与乙方建华恒业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在开发建设小红门新村一期工程中,乙方负责该项目高层楼的石材供应及施工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695965.76元,累计已付款1017288.60元,应付货款678677.16元,大写:陆拾柒万捌仟陆佰柒拾柒元壹角陆分。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恋日嘉园二期’的商品住宅冲抵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的部分工程款,明细如下:地点恋日嘉园二期×区,楼号6#-3-1701,购房人关建军,建筑面积245.95㎡,房屋总价1484045元,冲抵材料款300000元。本协议书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甲方批准人“米双玉”的签名。对该协议书,恋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建华恒业公司提交X京房权证丰字第4346**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抵账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已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至建华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建军名下,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恋日公司认为抵账协议书与房屋产权证载明地址不一致,不予认可。建华恒业公司亦主张2006年签订抵账协议书后,2009年找恋日公司的米双玉主张过欠款,2010年左右找来建华继续催要。对此,恋日公司均不予认可。另查,《抵账协议书》上恋日嘉园二期B区6#-3-1701号系施工楼号,与《房屋产权证》上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号楼17至18层3单元1701号系同一房屋。上述事实,有《抵账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建华恒业公司与被告恋日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78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以房抵账所涉房屋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产权登记,原告才真正实现所抵扣的债权,被告才完成所折抵款项的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自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发证时间的次日开始起算,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恋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建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七万八千六百七十七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恋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丽薛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