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晓民与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聂春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民,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聂春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何晓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220号。法定代表人高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春平,农民。原告何晓民诉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聂春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民及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聂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与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投资承建黑沿子海水淡化项目,HK橡胶轮胎及胎面生产工程。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聂春平负责主管工程项目、分包工程。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院墙、基础、围栏工程承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6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约定如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入场,退给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聂春平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盖有聂春平个人章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证明其是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称该公司负责工程的承建;聂春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2013年6月25日收到昌黎县何晓民施工队交来丰南区黑沿子镇海水淡化工程合同保证金六万元整,收款单位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聂春平,交款人何晓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后,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自2013年7月2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保证金,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合同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建丰南区黑沿子镇海水淡化项目的建筑工程,聂春平不是我公司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聂春平收取的合同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春平辩称,我和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吴某是合伙关系,2012年12月我们二人承包了丰南区黑沿子镇海水淡化项目的建筑工程。2013年6月25日何晓民找我承包部分工程,我就让他交了6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是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留下的,用2007年我与吴某合伙承建英武山小康楼工程时剩下的盖有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公章的纸给何晓民打了一个条,这个条不是合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由聂春平书写,合同上两处盖有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公章、一处盖有聂春平的个人章,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了原告保证金为60000元,如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进场开工,由聂春平保障退给原告交的保证金。聂春平是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聂春平经手收取了原告保证金60000元。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1、2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四分公司的,书写该内容的纸张不是我公司四分公司的办公用纸,且该张纸不完整,上半部分撕掉了。从聂春平书写的“如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进场开工,由聂春平保障退给原告交的保证金”及证2上的收款人是聂春平,没有我公司四分公司的签章可以看出,收取原告保证金是聂春平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四分公司无关。被告聂春平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1、2没有异议,两份证据上的内容都是我书写的,钱是我经手收的。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吴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吴某于2014年12月8日起不再担任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任负责人期间,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聂春平不是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职工,其收取何晓民保证金60000元及加盖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均属聂春平个人行为。2、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批复一份,证明吴某于2014年12月8日辞去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经理职务,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要求吴某及时上交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关的有效证件;在其任职期间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吴某负担。原告经对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属于证人证言,吴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证2中吴某在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吴某负担的决定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聂春平经对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聂春平没有异议,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虽不承认该证中的内容与其有关,不认可公章是其下属四公司的,但未申请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聂春平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1,证人吴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2系公司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聂春平与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原经理吴某,是合伙关系。2012年12月二人以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海水淡化项目的建设工程,2013年6月25日何晓民找聂春平承包部分工程,聂春平向何晓民收取了60000元的保证金,书面承诺如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进场施工,退给何晓民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书面承诺上加盖了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公章及聂春平本人章。本院认为,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被告聂春平收取了原告的合同保证金后,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应按约在一个月内,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未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系以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聂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晓民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忠审 判 员 陈国林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