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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如玉、骆伟阳、骆幼萍与骆文标、傅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玉,骆伟阳,骆幼萍,骆文标,傅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905号原告黄如玉,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骆伟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骆幼萍,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如玉、骆幼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伟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黄如玉之子,原告骆幼萍之兄,本案共同原告。被告骆文标,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傅清华,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如玉、骆伟阳、骆幼萍与被告骆文标、傅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祥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文标、傅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骆国金和原告黄如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后骆国金和原告黄如玉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据此,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文标、傅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文标和被告傅清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骆文标向骆国金及原告黄如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未约定利息,该借条除被告骆文标签名确认外,另由被告骆文标代被告傅清华签名。当日,骆国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骆文标借款50万元。骆国金于2015年9月11日死亡,原告黄如玉系骆国金之妻,原告骆伟阳、骆幼萍系骆国金之子女,除上述三人外,骆国金无其他在世直系亲属。借款发生后,被告骆国标未向三原告偿付借款,三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国金和原告黄如玉与被告骆文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骆国金于2015年9月11日死亡,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借款发生后,被告骆国标未偿付本金,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骆文标偿还借款5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诉称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骆文标、傅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文标、傅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如玉、骆伟阳、骆幼萍5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如玉、骆伟阳、骆幼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黄如玉、骆伟阳、骆幼萍负担200元,被告骆文标、傅清华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