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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世锋,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慧、被害人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再利、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党某某在本社村民王某某家小卖部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在撕打的过��中致使党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裂创及右肩关节脱位。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经济赔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结算单,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