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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洪海与安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海,安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84号原告:金洪海。被告:安孟成。原告金洪海为与被告安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孟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安孟成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金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安孟成向原告金洪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安孟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金洪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为止。”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洪海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安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