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范金胜、范忠华等与刘永翠、范钟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胜,范忠华,刘永翠,范钟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150号原告范金胜,男,生于1953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范忠华,女,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翠,女,生于1954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范钟军,女,生于1982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范金胜、范忠华诉被告刘永翠、范钟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金胜、范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力第2页共1页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