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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建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叶建明,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伟良,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珠海市香洲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叶建明诉被告黄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黄伟良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明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被告向原告了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建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港澳通行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被告黄伟良缺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良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建明先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两个月还。2014年12月11日还。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被告因沙石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珠海假日昌安餐厅以现金形式交付50000元给被告黄伟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伟良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双方未协议选择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偿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建明偿还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建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伟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东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