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杜新全、朱吉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杜新全,朱吉安,杜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樊晓艳,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段良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守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杜新全。被告朱吉安。被告杜新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与被告杜新全、朱吉安、杜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守贵,被告杜新文、杜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吉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新全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现结欠本金伍万元整及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该借款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均未还款。该贷款由朱吉安和杜新文共同联保,为了早日收回借款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请求判决被告杜新全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被告杜新文和朱吉安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杜新全答辩称,由于今年大棚收成不好,所以没有及时归还贷款。被告杜新文答辩称,我为杜新全担保是事实,应先由他归还了我再承担责任。被告朱吉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杜新全与被告朱吉安、被告杜新文为建农业大棚,由太谷县任村乡牛许村民委员会推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新全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约定:自2014年7月17日到2015年7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信用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新全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杜新全、被告杜新文和被告朱吉安催收该笔贷款,三被告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和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杜新全归还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7日起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7657.62元及其顺延利息,要求被告杜新文和朱吉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推荐意见书、借款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新全向原告借款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新全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该支持。被告杜新文、朱吉安与被告杜新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一栏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就应当对杜新全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新文、被告朱吉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也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新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行本金5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7657.62元及顺延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吉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杜新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新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