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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郝平与陈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平,陈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平,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林,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长春市栋百乐纸业业主,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郝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上诉人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林在原审诉称:陈建林自2007年12月起给郝平所开的“为您服务小吃”送猪肉,累计郝平拖欠猪肉货款42868元。为此,陈建林多次催要此款,但郝平又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郝平立即给付长期拖欠货款人民币42868元;2.案件受理费由郝平承担。郝平在原审辩称:陈建林起诉的不属实,郝平从来没有开过“为您服务小吃”,我也不认识陈建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郝平为陈建林出具《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郝平共欠陈建林猪肉款42868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林提供的《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明细足以证明郝平欠陈建林猪肉款42868元。故郝平应给付陈建林所欠猪肉款4286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郝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建林拖欠猪肉款42868元。宣判后,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原审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向“为您服务小吃”送猪肉,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为您服务小吃”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负责人是上诉人。且个体工商户为民事主体的应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不应以负责人为被告,一审存在主体上的程序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仅仅是一张欠猪肉明细,在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应结合其它证据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单一证据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建林答辩称:我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猪肉,最初都能顺利结账,2007年-2009年期间,上诉人称资金周转困难,不能结账,最后上诉人饭店黄了,上诉人给我出具的欠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郝平向本院申请对《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上“郝平”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上“郝平”签字是否为郝平本人书写及是否为拓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2014年3月22日《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上的欠款人签名字迹“郝平”是用黑色墨水书写笔书写形成。2.欠款人签名字迹“郝平”是郝平书写。郝平质证:有异议,签字部分不是郝平书写,时间不是同一天形成。陈建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起,陈建林给为您服务小吃部送猪肉,截止2014年3月22日,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郝平以欠款人身份在《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上签字,并载明2007年-2009年期间为您服务小吃共欠陈建林猪肉款42868元。二审庭审中,郝平申请对该明细中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该明细中“郝平”签字是郝平本人书写。另查明:郝平与案外人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15日离婚。郝平主张陈建林的猪肉是出售给了绿园区德清小吃部,该小吃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陈建林称从未见过绿园区德清小吃部的牌匾,郝平出具欠条应由郝平偿还。本院认为:关于郝平与陈建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猪肉款责任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上郝平的签字,经鉴定,确系郝平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明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款明细中,已经载明陈建林提供猪肉的具体数额及价款,郝平确认并签收,在郝平未能提供为您服务小吃存在工商登记及业主为案外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郝平与陈建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郝平虽主张与陈建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绿园区德清小吃部,但陈建林不予认可,郝平亦不能提供在购买猪肉的过程中,曾向陈建林披露过绿园区德清小吃部,其购买猪肉为职务行为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郝平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据上的金额,承担向陈建林给付猪肉款42868元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郝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72元,由上诉人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