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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南京安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纬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杜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瑞,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马台街70号1幢。法定代表人汤人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安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1-334号。法定代表人田一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志明,男,该公司监事。第三人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第三人南京安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设备公司)、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技术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瑞、李美柯,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玉龙,第三人安网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明、安网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中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中中公司、安网设备公司、安网科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智公司,持股比例为中中公司持有50%股权,安网技术公司持有30%股权,安网设备公司持有20%股权。2014年12月起,中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执行。2015年4月8日,安网设备公司股东代表殷志明在未获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中智公司公章带走,至今未还。安网技术公司股东代表姚建华将中智公司财务印章、资质材料带走,亦未归还。同日,中智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均未能形成有效决议。2015年5月14日,中智公司召开董事会,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此后无法正常召开。中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目前处于僵局状态,再继续下去将会对各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中中公司作为持有50%股权的股东,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令:1、依法解散中智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中智公司承担。原告中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智公司章程,证明各方的主体资格及各方的持股比例。2.2011年7月27日中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件,证明中智公司实行经济责任制经营模式,约定由姚建华承包经营该公司及相关权利义务。3.2015年4月8日姚建华申请书,证明姚建华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提前终止承包。4.2015年4月8日中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交接办法,证明中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止经济责任制的执行;上述股东会决议有两份,在相关内容上股东意见出现分歧,无法达成共同意见,最终引发更大矛盾,即公司公章由股东代表拿走,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由另一股东代表拿走;2015年4月30日,已经完成的交接出现反复,原承包人姚建华将交接给新承包人的证照等又收了回来,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5.2015年5月14日中智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中智公司董事会同意聘任丁文瑞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于股东之间矛盾加剧,沟通出现障碍,协商沟通无法进行。被告中智公司辩称:中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但各股东之间的矛盾激化将影响到中智公司的经营管理,长此以往也会给中智公司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希望各股东尽快化解矛盾,出台新的承包管理等方案。综上,中中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安网设备公司发表意见称:无法与中中公司继续进行合作,同意解散中智公司。第三人安网技术公司发表意见称:中智公司经营困难,对于是否解散中智公司,安网技术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结果亦无所谓,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原告中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股东会决议有两份,有殷志明签字的是第一份,有汤仁杰签字的是第二份。第一份决议是三个股东公司的股东代表签署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份股东会决议仅有两个股东签字,安网设备公司无人签字,该决议有瑕疵,效力待定;交接办法、交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姚建华确实交接了这些资料。证据5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之间没有经过充分协商而形成的一份决议,且殷志明表示反对,没有签字;该决议载明任命丁文瑞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而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所以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应由股东会而非董事会决定。第三人安网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没有安网设备公司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董事会决议没有安网设备公司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安网技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董事会决议没有安网设备公司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中公司、第三人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对原告中中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中中公司、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出资设立中智公司。其中中中公司出资250万元,持股50%,安网设备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20%,安网技术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30%。2011年7月27日,中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丁文瑞担任公司董事长,任命姚建华为公司总经理,并由姚建华担任公司经营负责人,全权负责中智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2015年4月8日,姚建华向中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辞去中智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日,中智公司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由中中公司代表丁文瑞、田伟、安网技术公司代表姚建华、安网设备公司代表殷志明签署,主要内容为:同意姚建华辞去中智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意姚建华终止与中智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合同;聘请第三方公司对中智公司进行审计;由姚建华与股东会完成交接工作。另一份股东会决议由中中公司代表丁文瑞、田伟、安网技术公司代表姚建华、中智公司董事长汤人杰签署,主要内容为:第一轮经济责任制于2014年12月31日中止执行;中中公司委派审计公司对第一轮经济责任制进行审计;姚建华向罗继承进行交接工作,财务工作由中中公司派员进行接收;中中公司刻制中智公司新印章。2015年5月14日,丁文瑞、田伟、汤人杰签署中智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参加人员:丁文瑞、田伟、姚建华、殷志明、汤人杰。主要内容为:同意重新任命丁文瑞为中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另查明:中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理中,因中中公司提出中智公司股东会陷入僵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中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要求中智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议。2015年10月28日,中智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汤人杰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共有九项议题:1、解散公司中智公司。2、中智公司股东和公司技术团队竞价受让股权,重组公司股权结构。3、执行2015年4月8日股东会决议,中中公司接管公司财务。4、如中中公司不退出中智公司、不补偿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中智公司也不进行重组,则由股东竞价下一轮承包。5、如中中公司不退出中智公司,安网技术公司得到中中公司赔偿后可退出中智公司。6、对中智公司审计报告确认盖章。7、中中公司退出中智公司的股权。8、安网技术公司继续承包经营到2015年12月31日。9、改组董事会,重新选举中智公司董事长。上述九项议题,仅第六项获得通过,其余议题均未形成有效决议(第1、2、3、7、9项决议中中公司同意,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不同意;第4、5、8项安网技术公司同意,中中公司不同意,安网设备公司弃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智公司依法是否应予解散。本院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退出市场和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后一条救济途径,是以公权力介入为主导的司法干预,但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遵循“公司自治”和司法适度干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一般原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就是“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之体现,在于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在公司内部穷尽救济途径未果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两年以上”和“长期”是考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之条件是否成就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根据中中公司的陈述及举证,中智公司自2015年4月8日总经理姚建华辞职起公司出现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至今尚未逾两年,不能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中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强制解散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中中公司、安网设备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同意解散中智公司,且两公司持有中智公司70%股权,已达到中智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权,即中中公司可以通过召开中智公司股东会等自治方式,自行解散中智公司,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