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民二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577号原告陆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被告周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周某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王某某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利息算至10月17日),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0月17日至12月17日利息12000元。从2015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并已向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但在借款时,我欠陆某甲水泥款与借款约120000余元,陆某甲拿走借款100000元,我实际拿到借款100000元。现同意尽快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但要求对利息予以减少。被告周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陆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0‰,且由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约定“如本人无力偿还,我愿承担借款债务责任”。后王某某将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偿还给陆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7日共12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民间借贷关系,担保人周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告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在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0‰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7日),从2015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在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新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