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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23号原告:袁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舒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袁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1993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双方均已超过30岁,且双方父母之前也认识,相处3个月后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对方的工作环境和生活习惯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冲突,1997年原告从徽州区调回屯溪区上班后冲突加剧。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8年,双方漠不关心。原告在起诉前曾三次约被告协商离婚,都被其否决。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再继续以夫妻名义存在已无意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无子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舒某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曾将答辩人打伤,其承诺会改正错误,善待答辩人;答辩人身患癌症,被答辩人却未尽丈夫的法定责任与义务,被答辩人应停止遗弃答辩人的行为;双方已有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一定能继续共同生活。舒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黄山市职工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手术记录单,证明被告患癌症的事实。舒某对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袁某对舒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袁某提交的证据,舒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舒某提交的证据,袁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袁某与舒某于1993年6月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舒某因恶性肿瘤(子宫癌)住院治疗,现仍在康复期间。2015年12月14日,袁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袁某与舒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多年,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袁某在舒某身患癌症的治疗期间,未尽丈夫对妻子应有的扶��照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因舒某不同意离婚,且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袁某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舒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