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酷豆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酷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汇金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酷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毛丹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为与宁波酷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宁波,属本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货物是否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属实体争议,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泛洋公司上诉称:货物已在目的港无单放货与现有证据不符。上诉人正通过外运全球网络等渠道与目的港土耳其方面进行联系,货物走向及货款收取情况等酷豆公司应最为清楚。根据涉案FOB贸易实践,即便如酷豆公司所诉称,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领,也应由被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地即伊朗BANDARABBAS港口所在法院对收货人提起侵权诉讼或通过刑警等机构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欺诈或诈骗之刑事责任,而不应在原被告所在地盲目将已履行职责的无辜的上诉人推上被告席。为此,上诉人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侵权行为地伊朗BANDARABBAS港口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酷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酷豆公司因与泛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原告酷豆公司委托被告泛洋公司将一票货物由宁波运至伊朗伊斯BANDARABBAS港,被告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运,同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TOSWH14072的全套正本提单。现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获悉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被告无单放货行为造成原告货款损失,故诉请判令泛洋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另外查明:涉案编号为TOMWH14072的提单中载明货物装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伊朗BANDARABBAS。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宁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按照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蔡 焱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赛俐?PAGE?1?·?PAGE?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