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广四与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四,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李广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三平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大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广四与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25日签订有《玻璃预付款合同》,合同第四条附则2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解决”本合同甲方为原告李广四,李广四的住所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