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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国良与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田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47号原告徐国良,男,1963年5月12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郑永平,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的姐夫)被告田明,男,1986年6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徐国良诉被告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良诉称,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食品厂出租给被告,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不再继续租用,现仍欠房租款21000元,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田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食品厂房屋出租给被告加工食品,双方约定了租金,现被告不再继续承租,就所欠租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为210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加工食品,双方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就所欠租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并未约定给付时间,而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于2016年6月30前给付原告徐国良房屋租金人民币21000元;被告田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