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义与被告赵二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义,赵二毛,高福有,高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赵瑞义,男,汉族,1950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靳昌,代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被告赵二毛,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生,代县峪口乡东田村人,住本村。被告高福有,男,汉族,70岁左右,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高丽萍,女,汉族,42岁,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赵瑞义诉被告赵二毛、高福有、高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瑞义及代理人靳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经本村人刘天才介绍,三被告因购销水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共20000元,当日打下欠条,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赵二毛与高丽萍系夫妻关系,高福有系借款人,款被被告拿到后,总共付我利息9000元,后被告再未付我本利,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我现金本金20000元整。2、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月息2分计算为4800元/年5年=24000元,再加9个月为3600元合计为27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赵瑞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今借到赵瑞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利2分,月息300元,见证人刘天才,借钱人赵二毛、高福有,2009年3月4日起。今借到赵瑞义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东田村赵二毛、高丽萍,2009年6月12日。被告辩称,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被告赵二毛、高福有向原告赵瑞义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2009年6月12日,被告赵二毛、高丽萍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共收到利息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赵二毛、高福有所借原告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应予保护。被告赵二毛、高丽萍所借原告5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不予支持。被告赵二毛、高福有所借原告15000元及利息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二毛、高丽萍所借原告5000元应互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毛、高福有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瑞义人民币15000元以及应得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结清时应予扣除所付利息9000元),被告赵二毛、高福有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二毛、高丽萍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瑞义人民币5000元。被告赵二毛、高丽萍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二毛、高福有负担375元,由被告赵二毛、高丽萍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