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7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元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180号原告元一×。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圣茹(被告之母)。原告元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一×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元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由于上学期间社会阅历较浅,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后被告自私孤傲的性格逐渐显露。结婚以来,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某企业上班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在家带孩子,为促进和培养双方感情,原告在工作单位附近租房供家庭生活和居住,但被告很少甚至根本不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大部分时间都在其娘家本市宁河县居住,造成双方长期处于半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也缺乏足够的关心和理解。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骂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避免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伤害,维系双方婚姻家庭,原告也做了很大努力,力图挽回婚姻,但被告非但没有悔改之意,且有变本加厉之势,令原告非常无奈。综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元二×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按照标准给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有四年的感情基础,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不存在原告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的情况,原告是为了工作在外与同事一起租房居住,原告每个假期都会回家,并不存在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居住的情形。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就不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元二×。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大学毕业之后结婚且育有一女,证明双方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元一×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元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