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于守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守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679号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迪,董事长。被告于守仁。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守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